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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四編親屬

第三章父母子女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 1073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 1073-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1.直系血親。

2.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3.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第 1074 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1.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2.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 1075 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 1076 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1076-1 條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 1076-2 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第 1079 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第 1079-1 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1079-2條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1079-3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1079-4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第 1079-5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1.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2.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3.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第 1080-1 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 1080-2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 1080-3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1.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2.遺棄他方。

3.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4.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82 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第 1083 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1083-1 條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