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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及辦理之服務範圍如下 一、收出養諮詢服務。
二、接受收出養申請。
三、轉介出養人福利服務。
四、收出養前後相關人員會談、訪視、調查及評估工作。
五、被收養人被收養前後之心理輔導。
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服務。
七、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所需之協助。
九、收出養服務宣導。
十、收出養家庭與被收養人互助團體及其他後續服務。
十一、收養家庭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
十二、收養服務完成後之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三年。
十三、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業務及服務。

 

第10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養人條件,除應符合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得包括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參與準備教育課程情形、試養之意願及有無犯罪紀錄等。但不得對收養人有相關歧視之限制。
前項犯罪紀錄,以對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有影響者為限。

 

第 11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出養人評估:包括會談、訪視或調查。
二、收養人審查:包括書面資料審核或由相關人員組成審查會審查之。
前項第二款審查會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具有兒童少年福利、醫療或法律
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九人組成之。
第一項第二款審查會之出席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
席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第 19 條

 

附件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向收養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基準,如附表。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五年。


 

第 21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出養服務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供出養諮詢服務。
二、接受出養人申請,並建立檔案。
三、進行出養人會談、訪視或調查。
四、評估出養之可行性及必要性。
五、接受出養人委託,提供被收養人安置服務。
六、與出養人共同尋求適當收養人。
七、協助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媒合。
八、提供分離失落輔導。
九、協助被收養人進行試養。
十、進行試養後評估。
十一、協助辦理聲請法院收養認可事宜。
十二、辦理出養人追蹤輔導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前項第十一款之服務時,屬跨國境收養案件者,應
提供已進行國內優先收養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平台提供前項證明文件。

 

第22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養服務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辦理收養說明會。
二、提供有收養意願者準備教育課程。
三、接受收養人申請,並建立檔案。
四、進行收養人書面資料審核。
五、進行收養人會談、訪視或調查。
六、辦理收養人審查會。
七、協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
八、安排漸進式接觸。
九、協助被收養人進行試養。
十、進行收養之評估。
十一、協助辦理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十二、辦理收養家庭追蹤輔導,並提供支持性服務。
十三、辦理收養家庭互助團體或其他相關活動。

 

第 23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受託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時,應與收養人、出養人分別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24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應建立個案資料管理,保存被收養人、收養人及出養人檔案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屬完成收養之個案者,應定期彙送中央主管機關保存建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