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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第一章總則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第二章登記之類別
 
第 6 條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第 7 條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 8 條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第 20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1.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2.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3. 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4.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5. 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6. 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四章登記之申請
 
第 29 條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第 30 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 31 條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32 條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33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1. 出生登記。
  2. 監護登記。
  3. 輔助登記。
  4.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5. 死亡登記。
  6. 遷徙登記。
  7. 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8.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9.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