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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修正
第16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56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57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65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