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
第二章登記之類別
第 6 條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第 7 條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 8 條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第 20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
第四章登記之申請
第 29 條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第 30 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 31 條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32 條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33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